(目的)
第一条 本消费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旨在本着合作互助的精神,促进其成员生活文化和经济的改善。
(姓名)
第二条 本协会名称为东京大学消费者合作社。
(商业)
第三条 为了实现第一条的目的,本协会将开展下列活动。
(区域)
第四条 本联盟的辖区为国立大学法人、东京大学、东京大学消费者合作社的经营区域。
(办公地点)
第五条 本协会的办公地点设在东京大学内,地址为东京都文京区本乡7-3-1。
(会员资格)
第六条 凡在本工会辖区内上学或工作的人,均可成为本工会的成员。
2. 凡居住在本工会辖区附近或曾在本工会辖区内工作,且被认为适合使用本工会服务的人,经本工会批准,均可成为本工会会员。
(入会申请)
第七条:前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如欲成为会员,应当向协会提交协会规定的入会申请表,并缴纳与所认购股份数量相等的出资额。
2. 本协会不得拒绝前款规定的申请,除非董事会决议认为有正当理由拒绝前款规定的申请。
3. 本协会不得对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员的加入施加比现有会员加入时所施加的条件更为苛刻的条件。
4. 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的人,在协会根据第 1 款接受该申请时,即成为会员,但根据第 2 款但书拒绝该申请的情况除外。
5. 本工会应向每位加入工会的人发放会员卡,并将会员卡交给该会员本人。
(申请加入)
第8条 第6条第2款所界定的人想要成为协会会员时,应当明确说明他/她想要认购的股份数量,并按照协会的规定向协会提交入会申请。
2. 本协会董事会根据前款批准申请时,应当将该事实通知申请人。
3. 收到前款所述通知的任何人,应当立即缴纳出资额。
4. 按照第1款规定提出申请的人,在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协会成员。
5. 本工会应向每位加入工会的人发放会员卡,并将会员卡交给该会员本人。
(会员权利)
第九条 会员无论出资额多少,均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和选举权,并在协会业务的使用中获得平等的利益。
(提交通知的义务)
第十条 会员丧失会员资格或者变更姓名、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协会。
(免费提现)
第 11 条 会员可以在财政年度结束时,至少提前 90 天向协会发出通知,退出协会。
2. 如果会员连续两年未按照第 10 条规定通知协会其地址变更,协会将视此为退会通知,董事会将办理退会手续,会员将在相关营业年度结束时退会。
3. 当认为已按照前款规定发出退会通知时,协会应至少每年定期核查会员的下落一次,并通过公告等方式通知会员地址变更。
4. 当董事会按照第2款的规定处理退出事宜时,应当将结果报告给股东大会。
(合法撤回)
第十二条 会员可以因下列原因退出协会:
(驱逐)
第十三条 本协会可经代表大会决议,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除名。
2. 对于前款所述情形,工会应至少在代表大会召开前五天通知被开除的成员,并应给予该成员在代表大会上进行辩护的机会。
3. 当通过开除会员的决议时,工会应将开除理由通知被开除的会员。
(退会会员有权要求退款)
第十四条 退会会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协会申请退还其已缴纳的会费。
2. 根据前款规定,协会可以暂停偿还款项,直到退会会员偿清其对协会的所有债务为止。
3. 如果在营业年度结束时,协会的资产不足以全额偿还其债务,则协会不得按第 1 款规定进行偿还。
(投资)
第十五条 合伙人必须至少持有一股资本。
2 成员可持有的投资股份数量上限为成员投资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
3. 成员不得就出资额的支付向协会主张抵销。
4. 成员的责任应限于其出资额。
(每单位投资金额及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 每笔投资额为400日元,全部投资额须一次性付清。
(增加投资份额)
第十七条 会员可以按照本协会确定的方法增加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
(减少投资份额)
第十八条 如有不可抗力,会员可以减少其在营业年度结束时拟缴纳的股份数量,但须在营业年度结束前至少90天通知协会减少股份数量。
2. 如果一名成员出资的股份数量超过成员出资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成员必须减少出资股份数量,直到达到四分之一或更少。
3. 减少投资份额的成员可以向协会申请退还与减少的投资份额相对应的已缴投资金额。
4. 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投资单位数量减少的情况。
(董事会成员)
第十九条 本联盟应设下列官员:
但是,董事和审计员中超过一半必须是学生或研究生学生会成员。
(选举官员)
第20条 理事应按照理事选举条例在大会上选举产生。
2. 董事必须是工会成员;但是,如果存在特殊原因,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可以从非工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3. 选举官员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位代表享有一票。
(人员补充)
第21条 董事或审计员空缺超过五分之一的,应当按照董事选举规定在三个月内补选。
(官员任期)
第二十二条 董事的任期为一年,监事的任期为一年,自前任任期届满之日起算。但这并不妨碍连任。
2. 官员在任期内不得无正当理由辞职。
3.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候补官员的任期应至填补空缺的代表大会当日在任官员的任期结束为止。
4. 如果一名官员的任期届满时间并非该官员所属业务年度的代表大会结束时间,则该官员的任期应在该代表大会结束时届满,即使有第 1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
5. 当一名官员因任期届满或辞职而退休,且官员人数不足时,该官员应继续享有官员的权利和义务,直至其继任者就职为止。
(禁止官员兼任多个职务)
第23条:审计人员不得兼任下列职务:
(警员职责)
第24条 协会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行政行为、协会章程、协会章程以及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忠实履行其对协会的职责。
2. 如果一名官员玩忽职守,他/她应当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向协会承担赔偿责任。
3. 如果违反前款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是根据董事会决议实施的,则投赞成票的董事应被视为实施了该行为。
4. 未经全体工会成员同意,不得放弃第 2 条规定的责任。
5.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但根据第2款,如果相关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出于善意且没有重大过失,则经代表大会决议,可免除其责任,免除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
6. 就前款所述情形而言,董事应当在前款所述的代表大会上披露下列事项。
7. 董事如欲向股东大会提出关于根据第 2 款(仅限于董事责任豁免)免除责任的提案,须取得每位审计师的同意。
8. 如果根据第 5 款作出决议,且协会在该决议作出后根据该款向官员提供退休福利等,则必须获得代表大会的批准。
9. 如果警官在履行职责时存在恶意或严重疏忽,则该警官应当赔偿第三方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
10. 下列任何人实施有关条款所列行为时,除证明其在实施该行为时没有疏忽大意外,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a)就应当按照本法第31-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应当准备的文件中陈述或记录的重要事项作出虚假陈述或记录。
(b)虚假登记
(c)虚假公开声明
11 如果一名官员对给协会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其他官员也对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他们应被视为连带债务人。
(董事等的自我约束合同)
第25条 在下列情况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会议上披露有关交易的重要事实,并获得批准。
2. 根据第 1 款任何条款进行交易的董事,应在交易完成后立即向董事会报告有关该交易的重要事实。
(解雇官员)
第26条 代表们可以要求罢免一名官员,但须由至少五分之一的代表共同签署;如果出席代表会议的多数代表同意该请求,则有关官员将失去其职位。
2. 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任何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协会,并说明解雇的理由。
3. 根据前款规定提出书面请求时,主席应当将该请求提交代表大会讨论,并至少在代表大会召开前10天将该书面请求送交有关官员,并给予该官员在代表大会上进行辩护的机会。
4. 如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董事会应自请求之日起20日内决定召开特别股东大会。此外,如无董事履行职责,或董事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则由审计师召开股东大会。
(官员薪酬)
第二十七条 董事和审计师的薪酬由股东大会决议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的提案应当分别列明董事和审计师的薪酬。
2. 审计师可以在代表大会上就审计师的报酬发表意见。
3 第 1 款规定的报酬的计算方法,由规则确定。
(代表董事)
第28条 董事会应当从董事中选出一名董事(以下简称“代表董事”)代表协会。
2. 代表董事有权采取与本协会业务有关的一切司法和非司法行动。
(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执行董事)
第二十九条 董事由董事会从其成员中选举产生,董事会由一名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总经理和十至二十五名执行董事组成。
2. 董事会主席应按照董事会的决定监督本协会的运作。
3. 副总统应协助总统,并在总统发生意外时代总统行使职权。
4. 总经理应协助主席和副主席处理本协会的业务,并在主席或副主席发生意外时代其行使职权。
5. 执行董事应协助主席开展协会业务,如主席、副主席或总经理发生意外,执行董事应按照主席事先确定的顺序代其行使职权。
6. 若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或执行董事发生意外,董事应按照董事会先前确定的顺序代其行使职权。
(董事会)
第三十条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
2. 董事会负责决定本协会的业务运作,并监督董事履行职责。
3. 董事会由董事会主席召集。
4. 除董事长以外的任何董事均可要求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会议,并说明会议的目的。
5. 如在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之日起五日内未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且未指定自请求之日起两周内的日期,则提出请求的董事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
6. 董事必须至少每三个月向董事会报告一次业务执行情况。
7. 董事会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由规则决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至少提前一周通知每位董事和监事。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通知期限。
2. 如果所有董事和审计员都同意,董事会可以不经过召集程序而召开会议。
(待董事会解决的事项)
第32条 除本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批准。
(董事会决议程序)
第33条 董事会决议应当以多数票通过,且须有多数表决权的董事出席会议。
2. 对前款所述决议有特殊利益的董事不得参与表决。
3. 当董事就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提案,且所有董事(限于有资格就该事项进行表决的董事)以书面或电子记录形式表示同意该提案时(审计师反对该提案的情况除外),该提案应视为已由董事会决议通过。
4. 当董事或审计师将应当向董事会报告的事项通知所有董事和审计师时,他们无需向董事会报告此类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制作,记录法律规定的事项,出席会议的董事和审计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 如果前款所述会议记录以电子记录形式编制,则出席会议的董事和审计员必须以电子方式签署。
(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准备)
第三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本协会应当在本协会办公室保存下列文件。
以及业务报告及其支持性附表(包括审计报告)。
2. 该工会必须编制一份包含法律法规要求的信息的成员名单,并将其保存在工会办公室。
3. 当协会成员或债权人(或者,就董事会会议记录而言,经法院许可的协会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依法要求查阅或复制文件时,协会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该要求。
(审计员的职责和权力)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审计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计报告。
2. 审计员可随时要求提供有关该协会董事和员工业务的报告,或调查该协会的运营和资产状况。
3. 审计员在履行职责时,必要时可要求协会的子公司报告其业务情况,或调查该子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4. 前款所述子公司如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提交本款所述报告或进行本款所述调查。
5. 审计人员必须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在认为必要时发表意见。
6. 如果审计人员发现董事已经实施或可能实施非法行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事实,或者存在严重不当的事实,则必须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7 对于前款所述情形,如果审计师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董事召开董事会会议。
8 第30条第5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根据前款提出请求的审计员。
9. 在代表大会上,审计师可以就审计师的解雇或辞职发表意见。
10. 任何辞去审计员职务的人,均可出席其辞职后召开的第一次代表大会,并说明其辞职的理由。
11 董事会主席应通知前款所述人员,他/她将召开本款所述代表大会,并告知代表大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12 审计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除应由审计员执行,并应由代表大会批准。
(董事报告义务)
第37条 董事如发现任何可能对协会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应当立即向审计员报告。
(审计师对董事行为的制止)
第三十八条 董事实施或者可能实施超出协会宗旨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可能对协会造成重大损害的,审计员可以要求董事停止这种行为。
2. 对于前款所述情形,如果法院发出临时裁定,命令该款所述董事停止该行为,则该董事无需提供担保。
(审计师的代表权)
第三十九条 尽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审计师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代表协会:
(成员防止董事不当行为)
第四十条 董事从事或者可能从事超出协会宗旨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行为,或者这种行为可能对协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已加入协会六个月的成员可以要求该董事停止这种行为。
(议员要求调查)
第 41 条 经全体成员总数百分之三以上同意,成员可以要求审计员调查协会的业务和资产状况。
2. 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时,审计员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
(顾问)
第42条 协会可以委任顾问。
2. 顾问应由董事长根据其推荐,并经董事会决议后任命。
3. 顾问可以回应董事会主席的询问,或者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4. 关于顾问的规定将由董事会另行决定。
(组委会成员)
第43条 协会应设立组织委员会,以确保理事会的顺利运作。
2. 组委会成员由董事会主席任命和解聘,具体由董事会决定。
3. 组委会成员应协助董事开展工作。
4、组委会成员分属教职员委员会、研究生委员会、本乡学生委员会、驹场学生委员会,并分别组成各委员会。
5. 关于组委会的规定将由董事会另行决定。
(指导委员会)
第 44 条 协会可任命下列指导委员会成员,以反映其成员的日常意愿。
a) 商店委员会 b) 管理委员会 c) 合作社委员会
2. 指导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主席根据董事会决议任命。
3. 关于指导委员会的规定将由董事会另行决定。
(职员)
第45条 本协会的雇员由董事会主席任命和解雇。
2. 员工的服务、薪金和其他事项由规章制度规定。
(设立代表大会)
第四十六条 本协会应设立代表大会,作为全体大会。
(代表人数)
第四十七条 代表人数由代表选举条例确定,人数为180至250人。
(代表选举)
第48条 代表应按照代表选举条例从成员中选举产生。
(代表更换)
第四十九条 代表职位出现空缺时,其补选应当按照代表选举条例的规定进行。
(代表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作为成员的代表,代表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履行职责,并顾及成员的意愿。
(代表任期)
第五十一条 代表的任期为一年,但可以连选。
2. 尽管前款另有规定,候补代表的任期应为前任代表剩余的任期。
3. 即使其任期届满,代表仍应继续履行其职责,直至其继任者就职。
(代表名单)
第52条 董事应当编制代表名单,列明代表姓名及其选区,并告知成员。
(召开普通股东大会)
第53条 应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召开代表大会。
(召开特别股东大会)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可决议在必要时召开特别股东大会。但是,如果股东代表经五分之一或以上股东同意,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并提交说明会议目的和理由的文件,则董事会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召开特别股东大会。
(代表大会召集人)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后,由董事会主席召集代表大会。
2. 当没有董事长或代理董事长的董事,或者根据前条提出请求而董事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程序召开股东大会时,审计员应当召开股东大会。
(召开代表大会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 代表大会召集人召集代表大会时,应当确定代表大会的日期、时间、地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2 除下文另有规定外,前款所述事项的决定应当由董事会决议作出。
3. 当审计员根据前条第2款的规定召集代表大会时,第1款所列事项的决定必须由全体审计员一致同意作出。
4. 召开代表大会的召集人应当在代表大会召开日期前至少 10 天向代表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当载明第 1 款所述事项。
5. 通知召开股东大会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经董事会批准的财务报表和业务报告(包括审计报告)。
(对提交给代表大会的提案和文件进行调查)
第五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审查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文件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如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存在其他严重不当之处,应当将审查结果报告股东大会。
(关于推迟或延期召开代表大会的决议)
第五十八条 代表大会的日期可以经代表大会决议延期或推迟。在此情况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
(待代表大会审议事项)
第五十九条 除本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下列事项须经代表大会批准:
2.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但为了开展第三条各项所列业务,本协会可以通过代表大会决议加入或退出其他认为必要的、且不需要大量资本出资、会员费或会费的组织,并将此类会员资格交由董事会决议。
3.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仅对事先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但是,除本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外,其他次要事项和紧急事项不受此限制。
4.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下列事项无需经代表大会决议即可对章程进行修改。在此情况下,通知成员、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告知成员无需代表大会决议即可修改的事项的内容,应按照第87条和第88条的规定进行。
(召开代表大会的要求)
第六十条 代表大会不得在半数代表出席的情况下进行讨论或作出决定。
2. 如前款规定的代表人数不足,董事会应当决定自上次股东大会召开之日起20日内召开另一次股东大会。在此情况下,前款规定不适用。
(警官的解释义务)
第六十一条 代表大会上,如有代表要求官员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出解释,该官员应当就该事项作出必要的解释。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投票权和选举权)
第六十二条 每位代表无论持有多少股份,均享有一次投票权和一次选举权。
(代表大会决议程序)
第63条 代表大会的决定应由出席代表的多数票作出;如果出现平局,主席有权投决定性的一票。
2. 代表大会主席应在每次会议上从出席的成员(代表)中选举产生。
3. 主席无权作为代表参加股东大会的投票。
4. 在代表大会上作出决议时,主席不应计入出席该决议的代表人数。
(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至少半数代表出席时,以三分之二多数票决定:
(行使投票权以及以书面或代理方式行使投票权)
第65条 代表可以按照第56条第4款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或委托代理人的方式行使表决权或选举权。但是,只有协会成员才能担任代理人。
2. 凡依前款规定行使投票权或投票权的人,均视为出席。
3. 任何根据第1款规定行使表决权或书面表决权的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说明其对根据第56条第4款规定事先通知的事项或待选官员的姓名的赞成或反对意见,并按照第69条或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将书面声明提交本协会。
4. 一名代理人不得代表超过三名代理人。
5. 代理人必须向协会提交一份证明其有权担任代理人的文件。
(工会成员的发言权)
第六十六条:成员经主席许可,可以列席代表大会并发言。但是,成员除作为代表的代理人列席代表大会外,不享有表决权。
(代表大会会议记录)
第67条 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由主任和主席签署或者盖章。
(解散或合并决议)
第 68 条 如果代表大会通过了解散或合并协会的决议,理事会应当自决议通过之日起 10 天内将决议内容通知会员。
2. 如根据前款作出决议,有成员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并经全体成员五分之一以上同意,向董事会提交说明会议目的及理由的文件,董事会应自该请求之日起三周内决议召开股东大会。在此情况下,该文件应自代表大会就前款通知事项作出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
3. 如果董事在收到前款要求之日起两周内无正当理由未采取召开股东大会的步骤,审计师应当召开股东大会。
4. 如果第1款所述通知事项未在前两款所述大会上获得批准,则代表大会就该等事项作出的决议无效。
(股东大会及代表大会运作规则)
第六十九条 除本章程所规定的事项外,股东大会和代表大会运作所必需的事项,应当按照股东大会和代表大会运作规则予以确定。
(业务用途)
第七十条 与会员同属一个家庭的人,在使用本协会的服务时,应视为会员。
(商务事项等)
第七十一条 根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日常生活必需品包括书籍、教育器材、学习用品、文具、电器、家具、服装、皮革制品、化妆品、日用品、体育器材、乐器、摄影器材、照片冲印服务、复印机、手表、饮料、食品、明信片和邮票、烟草、酒精饮料、大米、票务代理机构提供的商品以及会员日常生活所需的其他商品。
2 第 3 条第 2 款所定义的日常生活用公共设施类型为食堂和咖啡馆。
3. 根据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旨在促进日常生活中互助的活动,具体如下:
(财政年度)
第七十二条 本协会的营业年度为每年3月1日至次年2月31日。
(财务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本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的会计准则处理本协会的财务事务,并编制财务报表和详细报表。
(收入和支出明细)
第七十四条 本协会应当公开其所开展的每一类业务的收入和支出。
(法律保留)
第七十五条 本协会应从每个营业年度的盈余中拨出至少十分之一作为法定储备金,直至达到缴款总额的一半。但是,如果出现结转亏损,则应从该营业年度的盈余中扣除用于弥补亏损的金额,再计算应拨出的储备金。
2. 前款规定的法定储备金,除用于弥补赤字外,不得提取。
(结转资金用于教育项目等)
第七十六条 本协会应将上一年度盈余的至少二十分之一结转至下一年度,作为教育项目等结转资金,并用于支付上一年度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业务费用。此外,该结转资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资助有助于改善当地社区及本协会辖区内居民福祉的活动,但须经会员相互合作。
2. 前条第1款但书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结转资金数额。
(盈余回扣)
第 77 条 协会可按会员在协会业务中的使用量或会员缴纳的资本金数额,将盈余资金分配给会员。
(根据使用量提供折扣)
第七十八条 在弥补结转亏损并扣除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法定储备金、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法定储备金以及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转用于教育事业等的结转金额(以下简称“法定储备金等金额”)后,每个营业年度的盈余中,可以按协会业务使用量的比例返还盈余金额(以下简称“使用量返还金额”)。
2. 使用费返还将根据会员在每个营业年度内使用协会业务的金额进行。
3. 本协会应向使用协会服务的会员出具收据(票据、收据等),以证明每次使用协会服务时所使用的服务量。
4. 除非本协会确认会员使用本协会服务的总金额达到本协会总营业额的 50% 或以上,否则本协会不会就会员使用本协会服务金额提供退款。
5. 当代表大会决议提供使用费返还及返还金额时,协会应立即通知其成员使用费返还与使用量的比例以及申领使用费返还的方法。
6. 本协会在进行使用费返还时,应预留与返还金额相等的款项作为使用费返还。
7. 当会员希望根据第 5 条的公告向协会申请使用费返还时,他/她必须在通过授予使用费返还决议的代表大会结束后的六个月内,提交根据第 3 条规定签发的收据(使用费凭证、收据等)。
8. 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申请时,协会应在根据第6款规定累积使用费返还的财政年度的次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之前提取使用费返还,并根据根据前款规定提交的收据(使用凭证、收据等)确认的服务使用量,向每位会员支付使用费返还。
9. 如果每位会员的使用量事先明确,则协会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支付,即使有第 7 款的规定,并视该会员已要求使用量返还。
10. 如果协会打算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进行使用费返还,但由于协会以外的原因无法在第 8 款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则相关会员将被视为自该期限的最后一天起放弃索取使用费返还的权利。
11. 如果本协会无法在第 8 条规定的期限内退还每个财政年度的使用费退款金额,则该协会应将无法退还的金额计入下一个财政年度的营业盈余。
(根据投资金额提供折扣)
第七十九条 盈余返还(以下简称“资本股息”)可以按已缴资本金的比例,从各营业年度的盈余中扣除法定储备金等所得金额,或者从该营业年度结转的盈余或亏损中加上或减去,再加上任何提取自由支配储备金的金额所得金额。
2. 资本出资分红应按成员在每个营业年度末缴纳的资本出资额支付。
3. 资本股息金额每年应在已缴资本金额的10%以内。
4. 当代表大会决议支付资本股息及资本股息金额时,协会应立即向其成员宣布资本股息与实收资本金额的比例以及领取资本股息的方法。
5. 当会员希望根据前款通知向协会索取资本股息时,他/她必须在通过支付资本股息决议的代表大会结束后的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6. 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请求时,本协会应当立即支付资本股息。
7. 如果付款方式已事先明确确定,则协会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付款,即使有第 5 款的规定,但视为会员已提出分红请求。
8. 如果本协会打算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支付资本股息,但由于本协会以外的原因而无法支付,则该成员应被视为已放弃索取资本股息的权利,除非该索取请求是在第4款规定的代表大会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的。
(四舍五入)
第 80 条 根据前两条的规定计算退款金额时,如果每个成员的退款金额有不足 10 日元的零头,则向下取整。
(其他盈余拨款)
第 81 条 关于盈余资金,如果按照第 77 条的规定向会员返还资金后仍有剩余,协会应当自愿将该剩余资金留存或者结转到下一个营业年度。
(赤字补偿)
第 82 条 协会出现赤字时,应按以下顺序用下列资金弥补赤字:结转盈余、根据前条规定预留的储备金、法定储备金。
(禁止投机交易等)
第 83 条 本协会不得以任何名义利用本协会的资产进行投机性管理或投机性交易。
(向成员披露信息)
第 84 条 协会应当按照协会制定的规则,向其成员披露有关其业务和财务状况的信息。
(溶解)
第 85 条 除经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外,本协会还因下列原因解散。
2 除了前款规定的理由外,当本联盟成员人数(不包括根据第6条第2款规定的成员和根据第6条第1款规定规定的学生)少于20人时,本联盟将解散。
3. 当协会解散时(破产除外),董事必须立即通知会员解散事宜,并就此作出公开声明。
(剩余资产处置)
第八十六条 本协会解散时(合并或破产除外),剩余资产(指本协会解散时偿还所有债务后的剩余资产)应按会员出资比例分配给会员。但是,如果会员大会通过了关于剩余资产处置的其他决议,则以该决议为准。
(公告方式)
第 87 条 协会的公告应当张贴在协会办公楼前。
2. 依法须在官方公报上公布的事项的通知,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作出。
(致工会成员的通知和要求)
第 88 条 协会向会员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要求,应发送至会员登记册中登记或记录的会员地址;或者,如果会员已通知协会接收通知或要求的单独地点或联系方式,则发送至该地点或联系方式。
2. 本协会根据前款规定发出通知或要求时,应视为在通常情况下通知或要求送达会员的时间送达会员。
(实施细则)
第 89 条 除本章程和细则另有规定外,本协会资产和业务的执行程序以及执行本协会资产和业务所必需的其他事项,均由规则确定。
(实施日期)
1. 本公司章程自2001年6月2日起生效。
2004年6月5日部分修订
部分内容于2008年5月31日修订
2009年3月5日部分修订
部分内容于2012年7月20日修订
2019年6月7日部分修订
2020年6月15日部分修订
部分内容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
本公司章程第3条自东京都知事批准之日起生效(2022年6月23日),第71条第3款自2022年10月1日起生效。
2. 除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合作社法》修订补充条款另有规定外,本章程修正案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章程》第三十条,规定了东京大学消费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董事会运作的相关事项。
2. 凡有关董事会运作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本规则未作规定,则由董事会或主席决定。
(职责和权限)
第二条 董事会负责决定协会的业务运作,并监督董事履行职责。
(组成和出勤)
第三条 董事会由全体董事组成。
2. 审计师有义务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发表必要的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或选举。
3. 当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董事和审计师以外的人员出席并要求其发表意见或作出解释。
(握住)
第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定期召开十次会议。但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召集人)
第五条:董事会主席应召集董事会会议。但是,如果董事会主席发生意外事故,则应由代理主席的人员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召集会议。
2. 根据公司章程第30条,当董事请求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如果董事会会议在请求之日起五日内未召开,则提出请求的董事可以在请求之日起两周内召开董事会会议。
3. 当审计师根据公司章程第36条第7款的规定请求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前款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
(毕业典礼程序)
第六条: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至少提前一周通知每位董事和监事。但如遇紧急情况,通知期限可以缩短。
2.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但经所有董事和审计员同意,董事会可以省略召集程序。
3. 根据第1款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可以采用电磁方式发出。
(主席)
第七条:董事会主席应担任董事会主席。但是,如果主席发生意外事故,则应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代理人代行其职务。
2.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董事长可以指定一名董事担任董事长。
(设立要求和决议)
第八条:董事会决议应当以多数票通过,且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应当超过半数。
2. 董事不得以书面形式或委托方式行使投票权或投票权。
3. 对第 1 款所述决议有特殊利益的董事无权参与董事会决议。
4. 如果董事提出一项事项,该事项成为董事会决议的主题,并且所有董事(仅限于有资格就该事项进行表决的董事)以书面或电子记录的方式表示同意该提案,且没有任何审计师提出任何异议,则应视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该提案,该决议在所有董事以书面或电子记录的方式表示同意该提案之日生效。
(决策至关重要)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外,下列事项应当由董事会批准。
(报告)
第十条 董事会主席应当在董事会会议上报告下列事项。
2. 必要时,主席可以要求其他官员或雇员、组织委员会成员等代为作报告。
3. 当董事将应当向董事会报告的事项通知所有董事和审计人员时,他/她无需向董事会报告这些事项。
(常设董事会)
第11条 董事会设立常设委员会,由总经理和执行董事组成。
2. 执行委员会应协助董事长执行日常业务运营和董事会决定的事项。
(小组委员会)
第 12 条 董事会可设立若干小组委员会,负责审议特定事项。
2. 小组委员会主席和成员由董事会任命。
3. 小组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报告其审议提交给它的事项的结果。
(独家决定)
第十三条:如有紧急事项需董事会决议,而无时间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可单方面作出决定。在此情况下,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可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2. 董事长或总经理根据前款作出决定时,应当将详情报告给下次董事会会议,并取得批准。
(分钟)
第十四条 董事会主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准备会议记录。
2. 前款所述会议的会议记录必须由所有出席的董事和审计员签字或盖章。
(观众)
第十五条:主席认为必要时,可以允许董事会旁听会议。
(修正与废除)
第十六条:对本规则的任何修改或废除,均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议。
(修订补充条款:本条款自2001年7月25日起生效。)
该条款于 2003 年 9 月 3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该条款于 2009 年 7 月 22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该规定于 2016 年 11 月 24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该规定于 2018 年 11 月 28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该规定于 2023 年 11 月 21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目的)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消费者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和《组织章程》规定,对东京大学消费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董事和监事(以下简称“管理人员”)的选举和更换作出规定。
(持续的)
第二条 选举产生的官员包括30名董事和11名审计员。
(不符合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除《消费者合作社法》规定不具备担任职务资格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不具备当选为职务的资格:
2. 但是,对于符合前条第2款规定的人,如果其在竞选公职时提交一份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和印章的文件,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官员选举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为管理和管理董事选举,董事长应经董事会批准,从股东(包括董事和雇员;下文亦适用)中任命不少于五名但不超过七名成员(以下简称“委员会成员”)组成选举委员会。
2. 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一年,但可以连任。
3. 若委员会出现空缺,应任命一名候补委员填补空缺。候补委员的任期为原委员的剩余任期。
4. 成员应组成干部选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一名干部选举管理主席。
5. 委员会的成立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出席,委员会的决定须由出席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6. 委员会应按照本条例管理和执行官员选举,向董事会和代表大会报告进展和结果,并作出任何必要的公告。
7. 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保证选举的公平性和候选人之间的公正性。
(被选举权)
第五条 有资格竞选工会干部者,须于第七条规定的公开公告之日成为工会成员。但是,工会干部和雇员(不包括在东京大学就读或工作的人员,东京大学是国立大学法人)除非经理事会推荐,否则不得成为候选人。
2. 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成为候选人,除非他们辞去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选举程序)
第六条 因任期届满而进行的干部选举,应当至少在举行选举的代表大会召开前28天公布,选举应当在代表大会上进行,当选者应当在代表大会上确认。具体日期由干部选举管理委员会确定。
(选举公告)
第七条 选举公告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2. 前款第2项规定的接受期限的最后一天,应当是前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少七天(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和公众假期)。
(候选人资格通知)
第八条 任何成员如欲竞选董事或监事职位,应当在公布的申请期内,填写由职务选举管理委员会编制的表格(以下简称“规定表格”),并提交给职务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
2. 成员如欲提名另一人担任董事或审计师候选人,可经该人同意,在指定表格上填写必要资料,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推荐通知书。
3. 当官员选举管理委员会建立并公开宣布提交候选人资格或推荐信的电子方式时,任何希望提交候选人资格或推荐信的成员均可通过该电子方式提交,而不受前几款规定的限制。
(禁止一人兼任多个候选人等)
第九条 凡竞选董事或监事职位,并同意接受成员推荐,或同意接受董事会推荐的人,不得再竞选董事或监事职位,但可以同意接受成员推荐,或同意接受董事会推荐。
(推荐非协会会员的董事和审计师候选人)
第十条 董事会可以按照第二条的规定,从成员或非成员中推荐董事或审计师候选人,但须经有关人员同意。
2 前款所述建议应当由董事会决议决定。但是,董事会在推荐审计师候选人时,应当在提出推荐之前尽力听取审计师的意见。
3. 根据第1款获得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在公开公布的申请期内填写指定表格,并向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表明接受推荐。但如有正当理由延迟提交通知,经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批准,候选人可在申请期结束后立即提交通知。
4. 第8条第3款的规定,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希望作出前款所述通知的候选人。
(竞选活动)
第 11 条 选举活动必须按照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指示进行。
2. 在进行竞选活动时,如果对与前款规定的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指示之间的关系有任何疑问,应当遵循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3 第 1 段所述指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连同候选人的候选资格通知一并告知候选人。
4. 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选民名单原则上将是代表名单,并且将在官员选举前至少 16 天提供给候选人。
(选举)
第十二条 选举应在代表大会上举行。
2. 出席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根据第 13 条以书面投票方式参加的代表和通过代理方式参加的代表;下文亦适用)应匿名投票,每位代表享有一票。
3. 代表们可以投票选举人数不超过法定人数的候选人。如果投票选举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则所有投票均无效。
4. 如果候选人数在配额之内,将举行信任投票。
(书面投票)
第十三条:根据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书面投票权的人,应当将列明待选官员姓名的书面文件(但该文件必须是官员选举管理委员会编制的选票)装入信封,并在信封上签名或盖章,然后在代表大会开幕前将信封提交给官员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
2.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代表(包括代表委托人)在代表大会期间离开时,可以书面提交其离开后要行使的表决权。
(无效票)
第十四条 下列投票无效:
(计票观察员)
第十五条 候选人可以从选民登记册上列出的人员中指定计票观察员。
2. 候选人不能担任计票观察员。
(确定获胜者)
第十六条 候选人数超过席位数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在获得多数有效选票的候选人中选出当选者:
2. 根据第 12 条第 4 款进行信任投票时,获得出席代表大会的多数代表信任的人将被宣布当选。
(取消候选资格或接受推荐)
第十七条 在选举委员会主席确定最终候选人之前,候选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候选资格或接受推荐。
2. 根据前款规定取消选举的情况下,除与该人有关的部分外,已进行的书面投票的准备、投票等工作应视为未进行。
(向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和公告)
第十八条 职务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应当在十四日内将职务选举结果报告给代表大会,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拒绝该职位)
第十九条 当选官员拒绝就职或者因丧失官员资格等原因未能就职的,由官员选举管理委员会决定由第二名当选官员,并由官员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宣布。
(预约)
第二十条 在代表大会上当选的官员,应于该次代表大会结束时就职。
(代表升任官员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21条 代表就任官员职务时,应当在就任官员职务之时辞去代表职务。
(异议)
第22条 对选举结果的任何异议,应当在代表大会结束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提出。
2. 对异议的裁决将由选举管理委员会作出,并在代表大会闭幕时通知提出异议者。
3. 如果裁决结果是某位候选人的当选无效,则官员选举管理委员会将宣布该次选举无效,并将第二名推升至下一个最高职位,作为获胜者。
(选举记录的创建和保存)
第23条 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应当编制选举记录,记录选举的一切事项,并按照《文件处理和保存规则》保存文件。
(补充选举)
第24条 举行补选时,前条规定照变适用。
(细节)
第25条:凡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本官员选举条例未规定的与选举管理和行政有关的行政事项,均由官员选举管理委员会决定。
(修正与废除)
第26条:对本条例的任何修改或废止,均应由代表大会决议决定。
(实施日期)
1. 本公约自1972年7月1日起生效。
1. 这些规定于 1974 年 6 月 1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规定于 1978 年 6 月 3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规定于 1978 年 11 月 25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规定于 1985 年 6 月 1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规定于 1997 年 6 月 7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规定于 2002 年 6 月 8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规定于 2004 年 6 月 5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条款和条件于 2008 年 5 月 31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条款和条件于 2009 年 6 月 6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条款和条件于 2012 年 12 月 8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条款于 2017 年 12 月 16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条款和条件于 2020 年 5 月 23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实施日期)
1. 本规则修正案自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2025年5月31日代表大会决议)
(过渡措施)
2. 在本宪法修正案生效时,根据第 7 条已发出通知的选举,应按照以前的先例进行。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消费者合作社法》和《组织章程》规定东京大学消费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运作。
2. 当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本规章中没有规定时,由代表大会逐一决定。
3. 除法律、公司章程、本细则和代表大会所规定的事项外,主席应决定所有事项。
(资格验证)
第二条 实际出席代表大会的代表,其资格应在大会会场接待处按照工会规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并应向其颁发代表证书。
2. 根据公司章程第 65 条规定,由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代表大会会场的接待处提交由代表签署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由工会确认其资格,并由工会颁发代理人证书。
(以书面形式行使投票权和选举权)
第三条 代表如依章程第六十五条以书面形式行使投票权和选举权,应在代表大会开幕前向工会提交下列文件:
2. 根据第9条第2款离开场所的代表或代理人提交前款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文件时,即使前款另有规定,也应视为有效。
(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四条:为便于确认前两条规定,主席可设立由若干董事组成的资格审查委员会。
(开场白)
第五条:当出席人数达到公司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会议召开人数时,董事应当报告该人数并宣布会议召开。但是,如果股东大会是由审计师召集的,则由审计师宣布会议召开。
(主席)
第六条 董事应出席代表大会,并从出席的代表中选举一名主席。
2. 根据前款规定进行选举时,应当以鼓掌、举手表决或投票的方式进行。
3. 主席应维持大会秩序,确保大会顺利进行。
4. 如有必要,主席可从商会内部任命一名副主席,以方便业务运作。
(秘书)
第七条 会议开始时,主席应向会议发表讲话,并任命若干名秘书。
(程序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主席可委任委员会成员提出议程项目、接受发言通知,以及提供会议进行所必需的其他建议和行政职责。
(出境限制等)
第九条:与会人员应按主席指定的座位就座,会议期间不得无故离席。
2. 如果出席会议的代表或代理人希望在会议结束前离开会议,他/她必须获得主席或委员会成员的许可。
3. 如果由于与会人员离场而导致代表大会不符合有效要求,主席应当向代表大会报告此事。
(评论)
第十条 主席应当与代表大会协商,确定发言的方式和时间。
2. 发言者必须事先获得主席的许可,并说明其所属单位和姓名。
3. 主席可根据代表大会的决定,邀请有关人士出席并发言。
4. 主席如认为召开代表大会有不可避免的重要原因,可以中止发言。
(问题解答)
第 11 条 代表可以就提案提出问题,以行使投票权。
2. 对于代表提出的问题,如涉及董事会提出的议程项目,应由董事长或其指定人员作出解释;对于代表提出的问题或审计事项,应由审计师或其指定人员作出解释。但在下列情况下,代表可以说明理由后拒绝作出解释。
(关于诉讼程序的动议)
第十二条:经十名以上代表(包括其本人)支持,代表可以就会议程序相关事项,如继续或结束辩论、继续或推迟代表会议,或对主席进行不信任投票等,向主席提出书面或口头动议。
2. 当提出前款所述动议时,主席应要求提出动议者向代表大会说明动议目的,然后进行表决。但是,除对主席的不信任动议外,如果主席认为动议不利于会议进行,可以驳回该动议。
3.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动议,须经出席代表的多数表决权批准方可通过(包括代理表决权;书面出席的代表和主席不计入出席代表人数)。
(代表提交议程项目)
第十三条:经七名以上代表(包括其本人)同意,代表可以提议将某些事项列入代表大会议程。但是,如果该议程事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则不适用此规定。
2. 前款所述提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主席,且须至少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三天提交董事会,届时将对代表大会的决议作出决议。
3. 如提出前款所述提案,该提案议题应列入该次代表大会的议程。但是,如果董事会认定该议题可能对协会业务产生重大影响,且应向代表大会提供充分信息并需经过一段时间的认真审议,则董事会可不立即将该议题列入该次代表大会的议程,而是将该议题提交该次代表大会表决,以决定是否将其列入下次特别代表大会的议程。
4. 在前款但书规定的表决中,如果五分之一或以上的代表投票赞成将该议题列入特别代表大会的议程,则董事会应当召开特别代表大会,审议该议题。
(代表提交提案)
第十四条:经三名以上代表(包括代表本人)同意,代表可以向代表大会提交提案(包括修改提案的动议)。但是,如果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则不适用此规定。
2. 任何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董事会主席的提案,必须在代表大会召开前至少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各位代表。但是,如果董事会主席认为该提案可能对协会的业务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向各位代表提供充分的信息,并且需要一段时间的认真考虑,则董事会主席可以不立即将该提案列入代表大会的议程,而是将该提案提交代表大会表决,以决定是否将其列入下次特别代表大会的议程。
3. 在前款但书规定的表决中,如果五分之一或以上的代表投票赞成将该提案作为特别代表大会的提案,则董事会应召开特别代表大会审议该提案。
4. 对于在代表大会召开日期前13天以上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董事会主席的提案,或者在代表大会上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主席的提案,主席应当与代表大会协商是否将该提案列入议程;如果除提出该提案的代表外,还有10名以上代表(包括同意该提案的代表)支持将该提案列入议程,主席应当将该提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5. 当根据第 4 款提交审议的动议提交时,主席应首先对该动议进行表决;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动议,主席应首先对意图与原提案最不同的动议进行表决。
6. 根据第 4 款提出动议的动议人,即使在动议提交审议后,也可以修改或撤回该动议,但主持官员拒绝修改或撤回该动议的情况除外。
7. 根据第4款提出的提案,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代表(包括书面投票或委托投票的代表;主席不计入出席会议的代表人数)以多数票通过。但是,在对根据第4款提出的提案进行表决时,赞成原提案的书面投票应当视为反对根据第4款提出的提案,反对原提案的书面投票应当视为弃权。
(紧急动议)
第十五条 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代表们可以就公司章程规定的代表大会应决议事项以外的、次要且紧急的事项提出动议。
2. 对于前款规定的动议(以下简称“紧急动议”),前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比照适用。
3. 紧急动议应由出席代表的多数票通过(主席不计入出席代表人数),但以书面形式或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表应视为缺席投票。
4. 就前款而言,如果出席动议的代表人数不符合第5条规定的有效动议的要求,议长不得将该紧急动议提交审议或表决。
(无需再讨论)
第十六条:已被否决或撤回的提案或动议,不得在同一届大会上再次提出。
(特别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大会表决认为特别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案和其他事项。
2. 前款所述委员会成员应在代表大会上任命,成员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
3. 主席应向代表大会报告审议的进展和结果。
4. 必要时,主席在收到特别委员会的报告后,应将该事项付诸表决。
(取消、延期和继续召开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可以通过代表大会的决议终止、延期或继续召开。
(讨论结束)
第十九条 主席宣布对某项动议进行表决后,任何人不得就该动议发表意见。
(投票方式)
第20条 表决方式由主席具体决定,可以是举手表决、站着表决或投票表决。
2. 表决时,主席应宣布会议闭门,并确认代表大会的召开状态。
3. 代表和代理人必须通过清晰地出示其代表或代理人证书来回应主席的投票。
4. 弃权人数和投票意向不明的人数应计入出席代表的投票权人数。
(宣布投票结果)
第21条 主席应当将书面表决结果与前条第3款规定的表决结果相加,宣布表决结果。
2. 就前款而言,主席只需宣布是否达到通过该议程项目所需的票数即可,无需宣布赞成票或反对票的具体票数。
(观众)
第22条 成员经主席许可,可以旁听代表大会。
2. 出席代表大会的成员,经主席许可,可以发言,但其发言不得干扰会议的进行。
3. 除受合作社委托审计其财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外,非成员未经主席许可不得参加会议。
(维护秩序)
第23条 主席应指导代表大会的一切程序。
2. 主席可以命令任何未经许可发言或扰乱会议秩序的人离开房间。
3. 主席认为有必要进行庭审时,可以关闭法庭。
(大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各条规定,均应比照适用于公司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运作。在此情况下,第二条中的“最多两名代表”应理解为“最多九名成员”,第十二条中的“十名以上代表”应理解为“三十名以上成员”,第十三条中的“七名以上代表”应理解为“二十名以上成员”,第十四条中的“三名以上代表”应理解为“十名以上成员”。
(修正与废除)
第25条:本条例的修改或废止,由代表大会决议决定。
(实施日期)
1. 本法典自1961年12月2日起生效。
1. 本法典于 1978 年 11 月 25 日部分修订并生效。
1. 这些规定于2002年6月8日部分修订并实施。
1. 这些规定将部分修订,并于2004年6月5日实施。
1. 这些规定将部分修订,并于2008年5月31日实施。
1. 这些条款和条件将于 2009 年 6 月 6 日进行部分修订并实施。
1. 这些条款和条件将于 2017 年 12 月 16 日进行部分修订并实施。
(目的)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消费者合作社法》和《合作社章程》规定,对东京大学消费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代表的选举和更换作出规定。
(选区和席位)
第二条 全体代表的选区和每个选区的席位数,由董事会在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2. 前款所述各选区的议席数量,应当尽可能与各选区的议员人数成比例。
(大选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为了管理和执行代表的选举,董事长应经董事会批准,从成员(包括管理人员和雇员;下文同上)中任命不少于五名但不超过七名的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委员会”)。
2. 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一年,但可以连任。
3. 若委员会出现空缺,应任命一名候补委员填补空缺。候补委员的任期为原委员的剩余任期。
4. 成员应组成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一名代表选举管理主席。
5. 委员会的成立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出席,委员会的决定须由出席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6. 委员会应按照本条例管理和执行代表选举,并公布结果等,并向董事会报告。
7. 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保证选举的公平性和候选人之间的公正性。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凡在投票日前一日登记在会员名册上的会员,均有资格投票和被选举。但理事会成员和选举委员会代表不具备被选举资格。
(选举程序)
第五条:因任期届满而进行的代表选举,应当至少在代表大会召开前28天公布,选举结果应当至少在大会召开前16天公布。具体日期由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确定。
(选举公告)
第六条 选举公告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候选人通知)
第七条 任何成员如欲竞选代表职位,应当在公布的申请期内,填写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编制的表格(以下简称“规定表格”),并提交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
2. 当一名成员希望推荐一名代表候选人时,经该成员同意,他/她可以在指定表格上填写必要信息,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推荐意见提交给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
3. 除了使用前几款规定的表格外,如果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定并公开宣布提交候选人资格或推荐意见的电子方式,希望提交候选人资格或推荐意见的成员可以通过这种电子方式提交。
(有关投票的公开通知和信息)
第八条 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应当在候选人数超过配额而举行投票的选区,至少在投票日七日前公布候选人姓名、投票日期和地点以及投票方式,并将此信息告知该选区的成员。
2. 如果由于候选人数在配额之内而导致所有选区都不进行投票,则不按前款规定发布公告。
(竞选活动)
第九条 选举活动必须按照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指示进行。
2. 在进行选举活动时,如果对与前款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指示的关系有任何疑问,应当遵循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3. 第 1 款所述指示必须与本条例第 8 条所述公告同时以书面形式送达考生。
(投票方式)
第十条:成员可投票选举最多达到所需人数的候选人。如果成员投票选举的候选人超过所需人数,则所有投票均无效。
2. 投票将采用匿名方式。
(获奖者)
第11条:获胜者将根据有效选票的数量确定。但是,如果得票最少的候选人获得相同数量的选票,则通过抽签决定获胜者。
2.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如果候选人数在选区席位数之内,则该候选人无需投票即可当选。
(无效票)
第十二条 下列投票无效:
(证人)
第十三条 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在投票和计票过程中,从有投票权的成员中指定一名观察员。
2. 候选人可以从有投票权的人中指定一名观察员参加投票。但是,候选人本人不得担任投票观察员。
(中奖通知及公告)
第十四条 确定获胜者后,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应当通知获胜者,并公开宣布选区和获胜者的姓名。
(预约)
第十五条 当选者将在前条规定的公告发布后就任代表。
2. 如果已任命的代表辞职或丧失资格,则应选举下一位符合条件的人。
(异议)
第十六条 对选举结果有任何异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起四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提出。
2. 反对的决定由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作出。
3. 选举委员会主席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两日内将裁决结果通知异议人。
4. 如果裁决结果是某位候选人的当选无效,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当宣布该次选举无效,并推举第二名候选人成为获胜者。
5. 如果裁决结果是该选区或所有选区的选举无效,则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当宣布该选区或所有选区的选举无效,并在该选区重新举行选举。
(额外选举)
第十七条 如果就职代表的总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席位数,则应在所有席位数低于配额的选区举行补选,直至代表大会召开,并应努力确保代表总人数至少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席位数。
(当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法定人数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十八条 如果现任代表的总人数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则按照各项规定的分类,适用下列规定。
(补充)
第十九条 当现任代表人数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席位数的五分之一时,如需召开代表特别会议,则必须在所有席位数少于配额的选区举行补充选举。
2.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审计师召集代表大会,或者董事长根据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同意请求召集代表大会的情况。
3. 除第 1 款规定的情况外,如果董事会决议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选举,则应举行补充选举。
4. 前述条款适用于补充选举。
(选举记录的创建和保存)
第二十条 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主席应当编制选举记录,载明与选举有关的一切事项,并按照《文件处理和保存规则》规定的程序保存文件。
(详情等)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代表选举条例未规定的有关选举管理和行政事务,由代表选举管理委员会决定。
(修正与废除)
第22条:对本条例的任何修改或废止,均应由代表大会决议决定。
(实施日期)
1. 本公约自1961年12月2日起生效。
1. 本法典于 1978 年 11 月 25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规定于 1997 年 6 月 7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本条款和条件于 2002 年 6 月 8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条款于 2008 年 5 月 31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条款于 2009 年 6 月 6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这些条款于 2017 年 12 月 16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1. 本条款和条件于 2023 年 5 月 20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目的)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规定了东京大学消费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审计员进行审计的基本事项。
(审计员职责)
第二条 审计员作为成员委托的独立机构,负责审计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从而确保协会的良好管理,实现可持续发展,并建立符合社会信任的治理。
(审计员的职责)
第三条 为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审计人员应当参加董事会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核实董事和员工提交的报告内容,调查协会的业务和资产状况,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例如向董事或员工提出意见、建议,或者禁止董事采取某些行动。
(审计员的态度)
第四条 审计员应努力保持独立立场,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并始终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履行职责,为协会、其成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服务。
2. 审计人员必须努力与其他审计人员分享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了解到的任何重要信息。
3. 审计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地维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信息的机密性。
(设立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以便相互交流审计信息、协调意见,并审议或者决定必要事项。但是,审计委员会不得干预各审计人员行使职权。
(出席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
第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并按要求提交报告或者发表意见。
2. 审计人员可以参加除前款所述会议之外的其他重要会议,并可根据需要提交报告或发表意见。
(审计政策和审计计划等)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重要性、及时性以及其他必要因素,制定审计政策,努力适当选择和编制审计计划,包括审计对象、审计方法和审计时间。
2. 审计政策和审计计划编制完成后,审计师应当向代表董事和董事会解释。
(确保审计师审计有效性的系统)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努力提高审计的有效性,并确保建立顺利执行审计职责的制度。
2. 为确保前款所述制度的实施,审计员认为必要时,应要求董事或董事会就下列事项提供必要的合作。
(对提交给代表大会的提案和文件进行调查)
第九条 审计师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84条,并参照《消费者合作社法》第30-3条第3款的规定,对董事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文件、电磁记录及其他资料进行审查。
2. 如果按照前款进行的调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存在严重不当事项,则调查结果应当报告给股东大会。
(审计费用)
第十条 审计人员可向协会申请其认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任何费用。协会不得拒绝此类申请,除非协会能够证明该等费用并非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必需。
2. 审计人员应努力提前做好审计费用预算,并在支付这些费用时注意效率和适当性。
(多数同意)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由多数审计员同意决定。但这并不妨碍任何审计员行使职权。
(大家都同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经全体审计员批准:
(需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审计委员会组成)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
(审计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主席)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以下简称“主席”)应从监事中选举产生。
2. 主席应履行审计委员会委托的下列职责,但主席不得干涉各审计员行使职权。
(指定审计师的委任)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从其成员中选举审计人员(以下简称“指定审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2)如果工会有专职审计员,则专职审计员应担任指定审计员;但专职审计员不得干涉各审计员行使职权。
(握住)
第十八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召集人)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主席召集和主持,但这并不妨碍任何个人审计师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毕业典礼程序)
第二十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至少提前一周通知每位监事。但如有紧急情况,通知期限可以缩短。
2. 如果所有审计员都同意,审计委员会可以不经过召集程序而召开会议。
(审计委员会讨论)
第21条 除本规则另行规定的事项外,第15条第1款规定的主要事项还包括下列事项。
(针对报告采取的措施)
第22条 审计委员会收到下列任何报告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充分讨论,以确定适当的应对政策等。
(分钟)
第23条 审计人员应当努力编制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2. 当审计员编制前款所述会议记录时,该会议记录应在主要办事处保存 10 年。
(董事履行职责情况审计)
第24条 审计人员应当审计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
2. 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审计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3. 当审计师认为有必要处理前款所述事项时,他/她必须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要求暂停任何董事的行为。
4. 如果审计人员发现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将该等事实列入审计报告。此外,审计人员还应从履行对成员的责任角度出发,列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
(会计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为了对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的详细报表是否公允地反映协会的资产和损益状况形成意见,审计人员应当在整个营业年度内监督和核实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审计协会的资产、负债、净资产以及收入和支出的状况。
(与代表主任定期会面)
第二十六条 审计员或者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与代表董事会面,确认代表董事的经营方针,就协会必须处理的问题、审计员审计环境状况、重要审计事项等交换意见,并根据需要提出要求,以加深与代表董事的相互了解。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应当明确告知代表董事审计的日期、时间、目的和事项,但审计人员认为因审计内容需要告知代表董事的除外。
2. 审计人员可要求董事提交审计所需的资料,并可根据需要要求相关方提供报告。
(与内部审计部门等协调)
第二十八条 商业协会、各种内部审计机构或协会的会计专家对内部审计或会计工作提供咨询时,审计人员应当与他们保持密切联系,积极交流信息,努力进行有效的审计。
2. 审计员可要求提交商业协会、各种内部审计以及与该协会有联系的会计专家进行的审计计划和报告、会计指导等。
(对子公司等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协会有子公司等的,审计员应当收到董事、员工等关于子公司等管理状况的报告或者说明,并应当查阅有关文件。
2. 审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努力与子公司的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部门等积极沟通和交流信息。
3. 审计师在履行职责时,必要时应要求子公司等报告其业务情况或调查其业务和资产状况。
(商业协会调查)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收到董事和工作人员关于委托给商业协会的业务执行情况的报告或解释,并应当检查相关文件。
2. 审计员在履行职责的必要情况下,应要求商业协会报告其业务情况或调查其业务和资产状况。
(向代表董事和董事会汇报)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定期向代表董事和董事会报告审计情况和结果。
2. 当对当期重点审计项目进行审计或进行专项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向代表董事和董事会报告进展情况和结果,并在认为必要时,根据情况提供建议或意见,并采取适当措施。
(审计报告的编制和通知)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审计财务报表和经营报告及其附有的详细报表,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2. 审计人员向监事会报告审计结果时,应当确认董事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后续事件,并考虑是否存在应当向监事会报告的事项。
3. 根据审计人员提交的审计结果,经审计委员会审议,审计人员如能就审计结果达成一致,可共同签署审计报告;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各审计人员应分别撰写审计报告。此外,审计报告应注明编制日期,并由编制该报告的审计人员签名或加盖其姓名和印章。
4. 指定审计师应将与财务报表和业务报告相关的审计报告的内容及其附带的详细报表通知指定董事。
(5)在前款中,如果指定审计师在收到全部财务报表和业务报告之日起四周内无法将审计报告的内容通知指定董事,则指定审计师可以与指定董事达成协议,延长通知的期限。
(规则的修订和废止)
第33条:对本规则的任何修改或废除,均须经审计员多数同意,并经代表大会批准。
(实施日期)
1. 本规则自2010年6月5日起生效。
部分内容于2017年12月16日修订
部分内容于2023年5月20日修订
部分内容于2025年4月17日修订
(目的)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消费者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本法”)和《合作社章程》制定,规定了东京大学消费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向其成员和债权人披露有关其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信息的标准和程序。
(信息分类)
第二条:本条例所处理的信息分为以下三类:
(定义)
第三条 本条例中各项术语的定义如下。
(信息披露申请程序)
第四条 任何要求查阅法定保存文件、法定披露文件或非法定信息的人员,应当出示资格证明,并填写规定的“查阅、复制、签发副本、誊本、摘录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执行主任提交申请。
2.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但如果所请求的信息以小册子形式分发或在网站上发布,协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求以申请表形式提出请求。
(关于是否披露信息的决定)
第五条 收到信息披露请求时,协会应当立即决定是否披露该信息,并通知请求人。
2. 前款规定的通知,对于法定保留文件和法定披露文件,最迟应于三日内发出;对于非法定信息,最迟应于十日内发出。但如遇不可避免的情况,经事先通知请求人,通知期限可分别延长五日。
3. 是否披露信息的决定应由执行主任或执行主任指定的人员作出;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绝请求,执行主任应向请求者说明理由。
(信息披露的实施)
第六条 如依前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协会将与请求人协商确定披露时间,并及时披露信息。但如请求人要求的披露时间可能对协会业务运营造成严重干扰,例如财政年度末,协会可更改披露时间。
(重新申请披露的程序)
第七条 如果总经理根据第五条规定认定信息不应公开,提出请求的成员可以请求主席再次公开信息,但须在通知之日起30天内获得100名以上成员的同意。
2. 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索赔,应向董事会主席提交下列文件。
3. 如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第二次请求,董事长应将该事项提交第二次请求后召开的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审议并决定是否根据第二次请求披露该信息。
4. 主席应及时将前款所作决定通知申索人,如果通知全部或部分驳回申索,则应向申索人说明理由。
5. 如果成员根据第 1 款提出第二次请求,而董事会决定不披露与第二次请求有关的全部或部分信息,则提出第二次请求的成员和同意该决定的任何成员不得就同一信息再次提出披露请求。
(禁止用于非预期用途)
第 8 条 成员和债权人不得将根据本规则获得的信息用于除债权申报中所述目的之外的任何目的。
(成本)
第九条 复印件、誊本和摘录的制作费用由总经理决定,如需邮寄,实际费用另行收取。
(需定期检查和复印的法律文件)
第十条 会员或债权人(或在第三项所述情况下,经法院许可的会员或债权人)可在协会营业时间内,依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协会提出申请,免费查阅或复印下列文件,但查阅和复印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如有正当理由,协会可以拒绝此类申请(第三项所述文件系经法院许可的债权人申请查阅的情况除外)。
2.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但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并且协会批准,则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文件的原件或副本等,但需收取一定的费用。
(法律文件每日可供查阅和分发)
第 11 条 根据本法第 31-9 条第 11 款的规定,会员或债权人可以在协会的营业时间内,依据本法第 4 条第 1 款的规定,请求协会免费查阅本法第 31-11 条第 9 款规定的财务报表等文件,或者付费获取包含该等信息的文件,或者付费获取该等文件的经核证副本或摘录;但是,如果协会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该等请求。
参考资料:《消费者合作法》
https://elaws.e-gov.go.jp/document?lawid=323AC0000000200
(拒绝请求的合理理由)
第十二条 前两条所列正当理由是指下列任何一种情况:
2. 除前款规定外,协会对任何会员名单请求如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精神,例如会员依法行使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或者债权人为维护债权而提出的请求,均应予以拒绝。
(法律保留文件在特殊情况下可能需要披露)
第十三条 减少单位投资额或消费者合作社合并时,依法披露法定要求的文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会计账簿等的公开)
第十四条:经全体会员总数百分之三以上同意的会员,可以在协会的营业时间内,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费请求协会查阅或者复制账簿等资料,但协会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该请求。
(关于高管退休福利计算方法的规则公开)
第十五条:董事和审计师的退休福利代表大会如果提案委托董事或审计员按照某些标准确定高管退休福利的数额,则会员可以根据第4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工会免费查阅或复制有关高管退休福利计算方法等的规则。但是,如果存在正当理由,工会可以拒绝此类请求。
(拒绝请求的合理理由)
第十六条 前两条所列正当理由是指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请求披露非法定信息)
第十七条 会员可以要求协会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披露下列任何信息:
(披露/不披露标准)
第十八条 根据前条规定提出请求时,执行主任或者执行主任指定的人员应当决定是否披露信息,但应当注意不侵犯个人隐私、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对相关方的诚信原则,同时要兼顾协会业务和运营的顺利开展以及会员共同利益的保护。
2. 鉴于前款规定,工会尤其不得披露下列信息:
(披露方法)
第十九条 根据第十七条要求披露信息时,协会应当根据信息的性质、请求者的意愿以及披露的实际情况,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披露。
2. 一般而言,不会提供存储在硬盘、内存等上的电磁记录副本,除非协会认为特别必要。
3. 如果披露信息会产生费用,工会将提前告知请求者费用。
(修正与废除)
第二十条:本规则的修改或废除,应由董事会决议决定。
(实施期)
这些规定将于2010年2月24日生效。
这些规则于 2021 年 10 月 20 日进行了部分修订。
<费用由执行主任决定>
原件复印件每张30日元(含税),誊本或摘录每张100日元(含税)。